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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发布日期:2016-04-07浏览次数: 字号:[ ]
 
 
    (1989年11月28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29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甘肃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2002年9月27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通过 根据2005年11月25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4年3月26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6年4月1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户籍和住所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基本国策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坚持人口与发展综合决策,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的方针,实行计划生育政务公开、村务公开,采取教育、法律、经济、行政等措施进行综合治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目标管理责任制,完善考核办法,落实奖罚措施,并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做好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以及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都有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义务。
 
    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的年度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规定控制人口数量,增进生殖健康,加强母婴保健,提高人口素质的具体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属地管理、单位负责、社区服务的城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机制,把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社区管理和服务体系,依托社区,为育龄人群提供生殖保健服务。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年度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建立健全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和技术服务机构,配备人口和计划生育专职工作人员和技术服务人员,具体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的规定,配备人口和计划生育专(兼)职工作人员,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通过制定村规民约等方式,引导群众进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法定代表人负责制,建立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做好本单位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纳入现居住地日常管理。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办法依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经费,并将农村计划生育手术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十三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应当执行国家有关统计法律、法规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
 
    第三章生育调节
 
    第十四条 公民享有依法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履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其生育行为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
 
    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五条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夫妻自主安排生育第一个和第二个子女,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生育登记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夫妻双方向一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安排再生育一胎子女:
 
    (一)已生育的两个子女中有子女经鉴定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再婚(不含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再婚后只生育一个子女的;
 
    (三)再婚(不含复婚)夫妻,再婚前合计生育两个及以上子女,再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的。
 
    第十七条 夫妻已生育两个及以上子女,不得以子女已送养为理由申请再生育。
 
    夫妻申请再生育子女时,合法收养的子女不参与家庭子女数的计算。
 
    第十八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夫妻双方均系农村居民,其中双方或者一方系东乡、裕固、保安族以及居住在人口稀少的牧区、林区的藏、蒙古、撒拉、哈萨克族,已生育两个子女,要求再生育的,可安排再生育一胎子女。
 
    第四章优待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十九条 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夫妻可以享受婚假30天。
 
    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女方享受产假180天;男方享受护理假30天。
 
    职工在婚假、产假、护理假期间,其工资、奖金、福利待遇不变。
 
    第二十条 在全面两孩政策实施前,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并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享受下列奖励和优待:
 
    (一)自领证之月起至独生子女十六周岁止,每月给予不低于10元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
 
    (二)独生子女父母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或者企业职工的,退休时由各自所在单位给予不低于1000元的一次性奖励;
 
    (三)安排就业、组织劳务输出时,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
 
    (四)其独生子女优先入托、入园、入学、就医,有条件的单位可以免费;
 
    (五)对贫困的独生子女父母,优先发放或者适量增加社会救济金和生活困难补助费;
 
    (六)其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后不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由其住所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列为社会保障家庭,享受社会救济金等优待。
 
    第二十一条 已经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农村居民家庭,除享受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之外,还应享受下列优待与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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